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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明与王贺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王贺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刘明,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莲,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明之妻。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王贺园,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原告刘明与被告王贺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委托代理人张玉莲、刘玉莲、被告王贺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2年3月27日7时许,远红全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东二环灯岗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远红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贺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5803.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23623.2元、伤残赔偿金5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85元、车损72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20元,合计184176.85元。扣除被告王贺园给付的52000元,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8499.12元。原告刘明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远红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29天)、门诊病历、住院期间医药费明细、诊断证明各1份。医药费票据23张,金额73283.65元。遵化市天一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人血白蛋白发票1张,金额2520元。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于2012年10月17日ÆÀ¶¨Ô­¸æÁõÃ÷Ö®ÉËΪ8级伤残,Ia值10%,误工期至鉴定之日止。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400元。4、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原件在交警卷中)1份,评定原告刘明摩托车损失为725元。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100元。5、遵化市恒威矿业有限公司程家沟铁矿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各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刘明系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115.8元/日。6、遵化市刘备寨通达物资运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刘旺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张,证明刘旺系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120元/日。7、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即复印费185元。8、停车费发票4张,金额320元。9、交通费票据28张,金额910元。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明细以及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门诊收费收据中无病历记载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外购药以票据并非医疗机构所出具为由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证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称认可按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赔付。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二被告均称原告未能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二被告以该份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的第一项载明的评残依据重复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称认可5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被告均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且费用过高,但认可不超过3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停车费,被告均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均系检查治疗费,外购药人血白蛋白也系用于原告刘明住院治疗用药,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护理人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未超过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天数也并未超出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故本院认为,可按照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并无违法事项,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认可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赔偿,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停车费均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应予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Ia值10%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75803.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3141.06元(39534元/年,29天)、误工费23623.2元(115.8元/天,204天)、伤残赔偿金56960元(7120元/年,8级伤残,Ia值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185元、停车费320元、车辆损失725元,合计179137.91元。被告王贺园辩称:被告王贺园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冀B×××××号车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王贺园,远红全是王贺园雇用司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王贺园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贺园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20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王贺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艳红收条1张,记载:今收到王贺园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法庭质证中,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被告王贺园已为原告刘明支付52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对被告王贺园已为原告支付52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在该车行驶证、远红全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等级所有人为被告王贺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2012年3月27日7时许,远红全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东二环灯岗时,与由东向西刘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明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远红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贺园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远红全的雇用人,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明损失17913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明158621.3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024.2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725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项下4787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贺园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2000元,由原告刘明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贺园。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刘明负担135元,由被告王贺园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忠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