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李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琪与皇光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李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琪,男,住柘城县。被告皇光辉,男,住柘城县。原告张琪与被告皇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光辉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35000元及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30000元,银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后原、被告约定:“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向银行还清消费的65000元及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若被告没在约定的期间内向银行偿还所欠款项,则所欠的65000元及到实际还款时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由被告承担”。有借条为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银行所欠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消费的65000元及到实际还款时产生的滞纳金、利息。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银行卡消费款65000元及到实际还款时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被告所消费原告银行卡65000元并约定的偿还时间及滞纳金、利息的承担。2、交通银行卡还款单6张,证明原告向银行偿还消费款的事实。3、中信银行卡还款单5张,证明内容同上。4、交通银行卡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银行收取利息、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7月份,被告皇光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琪借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35000元及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30000元,依据银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偿还。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还款意见,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在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01690598XXXX85)消费35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880005XXXX39)消费30000元,银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8月27日,但是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偿还。双方约定被告必须在2012年9月27日向银行还款消费的65000元及产生的滞纳金……”。后被告仅偿还利息3000元,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用银行信用卡消费,消费数额并有借条在卷佐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偿还本金65000元及到实际还款时产生的银行利息、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琪信用卡消费本金65000元及借用之日至实际还款时产生的银行利息、滞纳金(银行利息、滞纳金按发卡银行的约定计算),应扣除已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亮审 判 员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