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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郝某某。被告查某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光明、卢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5年3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郝某甲,2006年10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郝某乙。于2007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均在外打���离多聚少,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郝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原、被告婚生子郝某甲、郝某乙户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查某某经传票传唤在法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父亲到庭称被告因病住院并提交了二份证据:一、2012年9月25日被告住进襄阳市安定医院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因病住院。二、2012年10月17日由襄阳市安定医院出具的被告查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安定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关连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于2005年3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郝某甲,2006年10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郝某乙。2007年1月22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后双方一起均在外打工在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依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郝某某、郝某某均由原告抚养。另查明:被告查某某在原告诉讼期间因病住进襄阳市安定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和睦家庭关系。原、被告自认识至结婚长达四年之久,并生育两子,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病住院不能参加诉讼,原告应当更好的关心和照料,相互沟��,多为其子女的成长考虑,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长  贾建伟审判员  王光明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开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