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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忻莉丽与王丽萍、郁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莉丽,王丽萍,郁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170号原告:忻莉丽,宁波施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王丽萍,职业不明。被告:郁志超,职业不明。原告忻莉丽为与被告王丽萍、郁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萍、郁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莉丽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两被告因手头资金不足,通过中介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同日,被告郁志超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丽萍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每日需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2%作为违约金;被告王丽萍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文景街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东国用(2000)字第x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5日,被告郁志超承诺上述借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12年4月26日起至8月26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65100元;2.原告对被告王丽萍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丽萍、郁志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经公证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土地使用证、房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丽萍因借款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及家庭情况。被告王丽萍、郁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按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请按上述协议约定的1.5%月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萍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文景街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将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萍、郁志超归还原告忻莉丽借款本金6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65100元,合计68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王丽萍、郁志超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忻莉丽有权就被告王丽萍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文景街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东国用(2000)字第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王丽萍、郁志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1元,由被告王丽萍、郁志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审 判 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