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铭富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龚榜烈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铭富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龚榜烈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铭富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富康路南铭购物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郑碧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榜烈,男。委托代理人:龚尚洲,男。上诉人东莞市铭富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富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榜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龚榜烈与东莞市光大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防损员,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为1050元/月。合同中乙方一栏中,列明龚榜烈的身份证号码为:****。2011年1月1日,龚榜烈、铭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岗防损员。标准工时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甲方薪酬制度”执行。合同中乙方一栏中,列明龚榜烈的身份证号码为:****。2013年1月21日,铭富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龚榜烈提供的个人证明材料(身份证信息)虚假为由,通知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龚榜烈于2013年1月30日签收该通知书。双方对于工作时间存在争议,龚榜烈主张其计算加班费的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4日之前每月上班26天,每天加班4小时,其提交交接班记录为证,交接班记录显示龚榜烈与一名为“曾玉培”的交接班记录,记录时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8日,交接班显示每天工作12小时,铭富公司确认“曾玉培”的签名,但认为该记录是其与龚榜烈自行制作的记录,考勤记录应当以龚榜烈签名的考勤记录为准,其提交有龚榜烈签名的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的考勤记录为证,考勤记录以及工资表显示,平时加班为0,加班时间指向固定公休加班、法定假加班,龚榜烈确认考勤记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铭富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中仅是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加班。龚榜烈同时认为,工资表上的加班费指的是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加班费,铭富公司也认为,工资表上的加班费指的是考勤记录上加班时间的加班费,龚榜烈不存在其他加班行为。另查明,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工资以及加班费分别为1685元(300元)、1685元(300元)、1690元(300元)、1690元(300元)、1734元(300元)、1940元(450元)、1740元(450元)、1740元(450元)、1740元(450元)、1740元(450元)、1740元(450元)、1740元(450元)、1946元(626元)、1770元(450元)、1770元(450元)、1770元(450元)、1770元(450元)、1770元(450元)、1770元(450元)、1683元(450元)、1858元(538元)、1770元(450元)、1822元(502元)、1770元(450元)。庭审中,铭富公司确认2008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龚榜烈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接记录,铭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因龚榜烈真实的出生年月为1943年10月出生,其于2008年入职时已达到65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与铭富公司之间关于劳动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无效,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劳务法律法规调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对于龚榜烈主张的各项请求,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2013年1月份工资。因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终止法律关系,该月工资应当予以支付,至于支付的数额,考虑到龚榜烈对2012年8月14日之后未主张加班的事实,该月应当参考2012年8月份之后的平均工资计算,(1858元+1770元+1822元+1770元)÷4=1805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平时加班费问题。龚榜烈提交了交接记录为证,交接记录反映了平时加班的工作时间,虽然铭富公司提交了有龚榜烈签名的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仅反映了休息日、节假日的工作考勤时间,不排除在休息日、节假日工作时间之外,存在平时加班的情况,相对而言,龚榜烈提交的交接记录具体明确,且有曾玉培签名,而铭富公司对曾玉培在交接记录上签名的解释并不合理,该记录更为可信,对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8日交接记录反映的时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铭富公司确认工资表上的加班费仅指休息日、节假日的工资,因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平时加班费未支付。铭富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否足额问题,因双方未予以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并且在2008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50元,龚榜烈对此亦一直未提出异议,应当以当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判断标准,龚榜烈不区分平时加班与休息日加班,一律仅主张按照150%比例及4小时/天计算加班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按照龚榜烈主张的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8日的考勤时间,其平时加班费工资分别为:(1)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2月28日,(20天+26天)×4小时×150%×5.29元/小时=1460.04元。(2)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26天×16个月+18天)×4小时×150%×6.32元/小时=16457.28元。至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的加班费,龚榜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2012年年终奖问题,因龚榜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年休假依法建立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而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其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的仲裁费负担问题,不属于原审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铭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龚榜烈2013年1月份工资1805元以及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8日的加班费17917.32元;二、驳回龚榜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已由龚榜烈预交,由铭富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铭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龚榜烈自行制作的所谓交接记录为依据,为龚榜烈额外计算出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既认定本案双方是劳务关系,则龚榜烈就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要求铭富公司向龚榜烈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龚榜烈的工作时间,铭富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明确记录了龚榜烈的工作时间,证实龚榜烈并不存在平时加点加班的事实,该考勤记录并经龚榜烈本人签名确认无误,龚榜烈于原审时对该考勤记录予以确认,同时龚榜烈在职期间也从未就该考勤记录提出过异议或者向劳动部门举报过,足以证实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3.对于龚榜烈自行制作的所谓交接记录,铭富公司从不知晓,亦不确认。铭富公司基于对龚榜烈连续工作可能身体吃不消的考虑,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就没有再安排龚榜烈加点加班,龚榜烈的工作时间应以铭富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记录为准。二、原审判决铭富公司向龚榜烈支付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8日的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部分已过诉讼时效。龚榜烈因主张工资报酬等事宜,在2013年2月28日其向劳动仲裁部分主张权利,因龚榜烈对2011年2月28日以前的加班工资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铭富公司向龚榜烈支付2011年2月28日以前的加班费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铭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铭富公司无需向龚榜烈支付加班费人民币17917.3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龚榜烈承担。龚榜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龚榜烈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铭富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龚榜烈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8日的报酬。龚榜烈于2008年入职时已经65岁,达到退休年龄,其与铭富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铭富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劳务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铭富公司于原审期间已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但原审判决未予审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龚榜烈当月的工资应于次月15日前发放,故龚榜烈2011年1月工资的发放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前,龚榜烈于2011年2月15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而其于2013年2月28日向仲裁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该月的劳务报酬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对2011年2月之后的劳务报酬进行审查。针对龚榜烈的出勤情况,虽然铭富公司提交了龚榜烈签名的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仅反映了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情况,而龚榜烈提交的交接记录则显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平时也存在加班。该交接记录详细记载了龚榜烈的出勤情况,并有铭富公司另一名员工曾玉培的签名,本院据此认定龚榜烈平时每天上班12小时,铭富公司应当向龚榜烈支付平时每天额外4小时的劳务报酬。因双方对劳务报酬约定不明,故本院参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铭富公司应向龚榜烈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劳务报酬:(1)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为5.29元/小时×4小时/天×1.5×21.75天/月=690.35元;(2)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为6.32元/小时×4小时/天×1.5×21.75天/月×16.6个月=13691.02元,以上合计14381.37元。原审判决对上述劳务报酬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3年1月工资1805元,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铭富公司的上诉理据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朗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朗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铭富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龚榜烈2013年1月份工资1805元以及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加班费14381.37元;三、驳回龚榜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铭富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