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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储德安与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储德安,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兴隆镇。委托代理人储成军,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友凉,平利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兴隆镇。委托代理人何剑,平利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6258007-2负责人刘明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柯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储德安与被告徐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德安的委托代理人储成军、王友凉,被告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微、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德安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徐伟驾驶陕GHA6**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兴隆镇马鞍桥村驶往兴隆镇广木河村方向,10时,当车辆行至平利县兴隆镇蒙溪街村蒙溪街处时,将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135天。2012年7月31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月23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徐伟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30元/天×135天)、护理费14445元(107天/天×135天)、误工费19581元(107元/天×183天)、残疾赔偿金23052元(5763元×20年×10%×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2268元。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伟赔偿。被告徐伟辩称:被告徐伟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伤残鉴定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还对原告护理了35天,并支付了35天的住院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赔偿1、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伟负担。2、护理费每天只能按80元标准计算。3、误工费按每天55.87元标准计算。4、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只能按11%计算,原告主张的20%赔偿指数不符合法律规定。5、交通费予以确认。6、原告的伤残程度低,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不认可。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徐伟驾驶陕GH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兴隆镇马鞍桥村驶往兴隆镇广木河村方向,10时,当车辆行至平利县兴隆镇蒙溪街村蒙溪街处时,将公路上的行人原告储德安撞到,造成原告储德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储德安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近、远端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5天,共花医疗费22532.04元(该款系被告徐伟垫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非负重屈伸右踝关节,防止内固定物折断,定期来院复查。2013年1月23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褚德安车祸致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3,2、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花鉴定费840元(被告徐伟垫付)。原告因治病、鉴定花交通费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徐伟和原告之子共同护理了原告35天,徐伟负担了35天的伙食费。另查明:陕GH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徐伟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褚德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伟负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被告主张的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35天,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1%,对原告主张的20%的赔偿指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构成伤残,但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不致带来严重影响,且伤残等级较低,本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褚德安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2532.04元、误工费19474元(107元/天×182天)、护理费14445元(107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30元/天×13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2678.6元(5763元×20年×11%),合计74319.6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储德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46897.6元,合计56897.6元。二、由被告徐伟赔偿原告储德安损失不足部分17422.04元,减去被告徐伟已支付的28167.04元{22532.04元+(107元/天×35天)+(30元/天×35天)+840元},原告储德安应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徐伟10745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储德安负担83元,被告徐伟负担1700元(原告储德安已垫付,由原告储德安在返还被告徐伟理赔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泓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