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董立章与闵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章,闵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746号原告董立章。被告闵玉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陈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峰。原告董立章与被告闵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章、被告闵玉辉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章诉称:2012年8月2日8时20分,闵玉辉驾驶浙D×××××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路和环城东路以东附近由东向西直行时,与董立章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董华东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和董立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闵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疼痛加重住院就诊。遵医嘱颈围固定一个月,请假休息一个月。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9499.99元、产生误工费21684元(52天*417元/天),护理费1600元(8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交通费500元;原告车辆修理支出修理费5650元,停运6天,损失为4236元(6天*706元/天);以上合计损失43769.99元。事后,被告闵玉辉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376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闵玉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浙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认为应当追加无责方驾驶员、车辆登记车主及保险公司为本案要被告。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停运损失和车辆维修费用,因受损车辆属出租公司所有,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主体不符。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及住院所花费用共计9499.99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颈椎在事故中受损伤,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绍兴市汽车维修委托任务书1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5650元。二被告认为浙D×××××车辆登记在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出租公司”)名下,故原告无权主张修车费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500元。二被告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结合该票据酌情予以确定。证据6、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2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的车辆营运收入情况。被告闵玉辉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统计表中加盖的是技术信息部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营运收入。收入中有相当一部分水份,如果要算净收入应扣油费;且原告已经主张误工费,原告要主张营运损失应扣除误工费,且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营运损失应由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主张,原告无权主张该损失费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绍兴市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1份,证明浙D×××××车辆是原告向奔驰出租公司承包营运的,承包方自负盈亏。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D×××××车辆登记在奔驰出租公司名下,故停运损失应由出租公司主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证明根据说明书中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保险公司就上述条款对投保人闵玉辉进行过明确告知。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闵玉辉否认保险公司业务员曾告知其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闵玉辉”也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庭后书面认可说明书中的“闵玉辉”确非闵玉辉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闵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8月2日8时20分,闵玉辉驾驶浙D×××××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路和环城东路以东30米附近地方由东向西直行时,与董立章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董华东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和董立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闵玉辉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立章、董华东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祸致颈项部疼痛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9499.99元;出院后遵医嘱颈围固定四周,休息1个月;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307.16元。浙D×××××车辆在越城蔡记汽车维修部需修理6天,原告因此支出维修费5650元,损失停运费2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257.15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董华东的损失已由被告闵玉辉赔偿完毕。同时认定:浙D×××××车辆登记在奔驰出租公司名下。董立章于2010年3月18日从奔驰出租公司处承包营运DT2513号车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董立章向奔驰出租公司缴纳承包金、自理成本、自负盈亏。浙D×××××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闵玉辉与董立章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闵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闵玉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D×××××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定为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浙D×××××车辆修理停运的天数(6天),结合出租车行业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与车辆停运损失存在重复主张的现象,故其误工天数中应扣除车辆修理的6天,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应为44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在误工休息期间,其又雇佣了两人营运其承包的车辆,故原告主张按照417元/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971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4307.16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和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的车辆修理费和停运损失费应由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浙D×××××车辆由原告承包营运,且自负盈亏、自理成本,原告主张其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和损失的停运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257.1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董立章事故损失24257.15元;二、驳回原告董立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闵玉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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