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启锋与王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锋,王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李启锋。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13号。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启锋与被告王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及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王鹏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7时40分,原告李启锋驾驶号牌为豫N×××××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与康复路南路交叉路口时,与王鹏驾驶的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鹏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9884.69元;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2)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王鹏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1日,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471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已达IX(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4、虞城县黄冢乡大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5、居民户口簿2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之父李行中,1951年6月11日出生;原告之母郝秀芝,1951年4月26日出生;原告之子李想念,1998年8月13日出生;原告之女李孟雅,2000年11月10日出生,需要原告扶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原告以此证明:王鹏所驾驶的豫N×××××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王鹏驾驶证基本信息及豫N×××××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王鹏系合法驾驶,豫N×××××二轮摩托车审验合格。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无异议,对医疗费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对证据3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资格,应由户籍管理机关证明;对证据5中原告父母的户口簿无异议,原告子女的户口簿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对。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7均系相关部门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证明虽并非医疗费票据,但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这一事实,彼此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长期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所出具,有村委会印章及负责人签名,且与证据5公安部门签发的居民户口簿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4日7时40分,原告李启锋无证驾驶号牌为豫N×××××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与康复路南路交叉路口时,与王鹏驾驶的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1日,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471元。2012年9月3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启锋的损伤已达IX(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王鹏驾驶的豫N×××××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父李行中,1951年6月11日出生;原告之母郝秀芝,1951年4月26日出生;原告之子李想念,1998年8月13日出生;原告之女李孟雅,2000年11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豫N×××××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赔偿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启锋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医疗费为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6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53.5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8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李启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462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李启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72373.69元,原告李启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得到的赔偿数额共计76994.69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79884.69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启锋7699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