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明青与侯国杰、石远定、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青,侯国杰,吴建华,石远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张明青。委托代理人龚蔼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国杰。被告吴建华。被告石远定。原告张明青与被告石远定、吴建华、侯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青及委托代理人龚蔼妤与被告石远定、吴建华、侯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青诉称,2012年2月17日其借给被告石远定、吴建华40万元,二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保证人侯国杰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石远定、吴建华至今未归还该笔债务,保证人侯国杰应当对被告石远定、吴建华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侯国杰辩称,向被答辩人张明青借款是事实,实际借款人是另一答辩人石远定,金额是34万元,打了40万元的借条,并且已经还款20.5万元,剩余的借款应当由另一答辩人石远定归还。被告吴建华辩称,实际借款人系另一答辩人石远定,共计借款34万元,已还款20.5万元。整个借款过程都是其与另一答辩人侯国杰帮助石远定借款。剩余的借款应当由另一答辩人石远定归还。被告石远定辩称,1、其并不认识原告,且被答辩人至今也没有交给其任何一笔钱,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另一答辩人吴建华从其他地方的借款中借了12.3万元给答辩人,所以其才在欠条上签了字,其并未实际在被答辩人处拿到过钱。2、办理借款手续当天答辩人在场,当时给了其1.4万元。3、第一次借款其在现场,借到的现金只有4万元,其余6万是利息。4、答辩人共计已经归还了借款15.5万元。2012年3月17日答辩人归还了10万元,由另一答辩人吴建华交给侯国杰还给了被答辩人。2012年7月到8月间又归还了5.5万元,也是按照第一笔还款的方式归还给被答辩人。5、答辩人还知道另一答辩人侯国杰在被答辩人的催收下,还归还了5万元,当时其在现场。综上,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拿过钱,应当是另外两位答辩人吴建华、侯国杰借款34万元,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石远定和被告吴建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明清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月17日到2012年3月17日,为期壹月。届时一次性付清”。被告侯国杰在“中间人、担保人”处签字。其中10万元在借条出具之前已经交付,26万元在借条出具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从成都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款至被告侯国杰账户,剩余4万由原告张明青通过现金交付。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建华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系2012年3月19日承诺书一份,载明:“侯国杰、吴建华在丹棱大雅堂公园、成都饭店装饰工程承接施工任务中作出一定贡献。现承诺按照每人0.5%的点位给予劳务费。(计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支付同工程拨款同步)”,被告石远定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承诺书上另载明:“丹棱工程用的是本公司资质,同意此承诺”,其上加盖有字样为“中隧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二份证据系2012年9月28日承诺书一份,载明:“吴建华:关于从你处借的款,除归还的外,余额部分分两次给你付清,第一次在节日期归还一部分,约5—10万,其余在十月中旬全部还清。特此承诺,石远定”。第三份证据系2012年9月28日申请书一份,载明:“刘总:因工程需要及某些问题需处理,特申请从南京空军机械工程款中调剂出五十万人民币。申请人:石远定。同意在10月15日前拨款。刘茂锦”。被告吴建华提交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石远定系真实的借款人,应当由其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张明青认为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了异议,其载明的内容系三被告内部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石远定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侯国杰认可第一份证据,但称对第二、三份证据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承诺书2份、申请书一份、当事人一致陈述、庭审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作如下认定:1、被告石远定、吴建华是否向原告张明青借款。被告石远定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仅收到1.4万元,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为了了结被告吴建华为其从他处借款的债务问题。被告吴建华认为实际借款人系被告石远定,认可该笔借款的主要使用用途是为了了结被告石远定在其他地方的债务,被告侯国杰亦认可被告吴建华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石远定、吴建华向原告张明青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远定主张仅收到1.4万元,对其余款项的交付情况不清楚,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清楚地知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其亦认可签字是为了了结其在他处的债务问题,这只是借款的用途和目的,被告吴建华和被告侯国杰均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石远定、吴建华向原告张明青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原告张明青主张向被告石远定、吴建华出借款项共计40万元,其中第一次出借10万元,系现金交付;第二次出借2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三次出借4万元,系现金交付。三被告认为借款总金额为34万,其余6万系原告张明青收取的高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建华和被告侯国杰对借条出具之前原告张明青现金借款10万元以及对2012年2月17日收到银行转账26万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华和被告侯国杰认可收到原告张明青借款共计34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明青是否还现金借款4万元的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同一笔债务的债务人和担保人,能够相互印证的主张均仅为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张明青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内容较三被告的陈述,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其主张最后现金交付4万元,亦符合常理,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明青向被告石远定、吴建华出借款项为40万元。3、向原告张明青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谁。被告吴建华提交了两份承诺书和一份申请书,拟证明其在借款人处签字完全是为了帮助被告石远定借款,应当由被告石远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华提交的三份证据,系其对还款内部责任的抗辩,不能够对抗债权人,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远定、吴建华应当承担向原告张明青归还借款的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侯国杰认可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陈述原告张明青自借条约定的还款日起就一直在向其要求还款。因本案借款的还款日为2012年3月17日,且被告侯国杰未在借条上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侯国杰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侯国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远定、吴建华追偿。4、三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张明青偿还了部分借款。诉讼中,三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张明青偿还借款共计20.5万元,其中被告石远定出资偿还15.5万元,被告侯国杰出资偿还5万元。原告张明青对上述还款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虽然提出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抗辩,但是并不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仅有三被告的陈述,而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三被告已经向原告张明青偿还了借款20.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张明青主张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石远定、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明青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侯国杰对石远定、吴建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石远定、吴建华、侯国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石远定、吴建华、侯国杰承担(该款项已经由张明青垫付,石远定、吴建华、侯国杰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张明青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忱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