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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120-1号原告:黄某,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寿县张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诉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代某某所有的位于寿县正阳关镇羊石小区一号楼303室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代某某所有的位于寿县正阳关镇羊石小区一号楼303室的房屋予以轮候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人民陪审员  巴万鸿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胜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