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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泽玉、崔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泽玉,崔小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卫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闫泽玉,成年。被告崔小七,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闫泽玉、崔小七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阴会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