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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4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与樊厚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樊厚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465号原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孙熊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伟,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厚峰。委托代理人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以下简称货安计量中心)诉被告樊厚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2)金牛民初字第4473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货安计量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樊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货安计量中心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2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于2009年3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29日起到2012年2月13日止,因被告违纪连续多日旷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930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厚峰辩称,原告确实安排了被告加班,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2012年1月29日,双方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从2012年1月29日起无故旷工,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从2005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费用。2012年5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部分支持被告的加班工资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遂分别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当庭出示由其工作人员制作的考勤表,以此证明从未安排被告加班,被告当庭出示由其自行记录的工作日志以及过路费票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鉴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见,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活动范围都较为宽泛,再考虑到被告作为司机的工作特性,本院推定被告加班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一定标准支付高于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出不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月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