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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礼明与被告甘华、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礼明;甘华;张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黄礼明,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和劳艳婷,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甘华,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张丹,女,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马运峰,是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和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甘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基于信任,原告多次借款给两被告。2012年1月,原告和被告双方对借款总额进行对账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500000元的借据,并承诺以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天乐径4号历德雅舍H栋1904房作为该债务的抵押,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现在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经多次追讨仍未支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75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暂时计至2012年1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应该是我在2012年1月底左右写的,我们之所以写这个借据是因为我和原告之间是亲戚关系,并且从2009年到2011年有业务往来,我在2011年生意失败,原告承诺再借给我们1500000元,但是需要我与我配偶张某给他写一个借据,但是我们写完借据之后原告并没有给我们打钱过来,原告说过几天会给我们打钱,但是一直都没给我们打。所以我认为借款关系是不存在的。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名为借据实为合同,无论从格式还是从内容都是一份借款合同,应该是一个双务的协议,原告应该先把1500000元借给被告才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还没有给过钱给被告,所以被告也不存在还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一些证据与本案是无关的,原告一直没给这1500000元,张某给原告打过电话,有录音,我们也向法庭提交了这方面的证据,所以可以证明这个借据实际上是原告骗被告签的,原告没有给过钱。张某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与原告不存在对账的情况,当时原告骗张某签名的时候说绝对不会拿借据来起诉,现在又来起诉,是恶意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且被告是自愿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12月31日,所以原告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3、银行卡业务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借据上的借款1500000元的转账情况,在2009年2月18日从原告的账户转给甘某800000元,2010年5月24日从原告的账户转给甘某500000元,2012年1月12日从原告儿子黄杰豪的银行卡转账给甘某200000元,证明两被告的欠款事实。4、还款保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甘某向原告保证在2012年4月15日前还1000000元,如果逾期不还,用天河区的房产来抵押,印证了借据的内容。5、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张某名下房产的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是两被告婚后取得房屋产权的,实际上两被告向原告借的800000元就是去买房。6、银行卡存款凭条(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还款计划表、存折(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甘某当时拿着还款计划书说他已经向广发银行贷款了,并给了原告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存折和密码,说明他申请的银行贷款都用来还银行的钱。7、项目还款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合股协议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甘某除借款外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经庭审质、辩证,被告甘某对原告举证1没有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据实际上是协议,原告承诺要再借给甘某1500000元,原告实际再给甘某1500000元借据才是成立的。对证举证3中2010年5月24日50万元的划款甘某承认,至于另外两笔划款即800000元和200000元甘某不确定这两笔钱是否是转到甘某账户,甘某婚前因为其公司与原告有很多业务往来,双方往来款的流水远远超过1000000元的数额,所以这两笔钱甘某需回去才能确认,发生在甘某婚前的这些业务往来与后面签的借据其实并没有直接的联系,所以希望法庭能够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其他的诉请甘某觉得与本案无关。对举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甘某印象中是与原告签了好几次这种还款保证书,但还款保证书所确定需还款项并不是原告举证的1500000元借据的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举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某在婚前买房的事甘某不知情,虽然房产证是在婚后发的,但是房屋的确是婚前张某购买的。对原告举证6,质证意见与张某的意见一致。对原告举证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5月24日的划款50万应该是用于这个合作项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对原告举证1没有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借据是一份合同,确实是签过此借据,是在2012年春节前几天写的,当时双方协商同意签一份合同,实际上这笔钱主要是借给张某,张某的房产是婚前财产,这份合同没有履行过。对原告举证3中800000元的转账不知道钱是谁打给谁的,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在被告张某结婚之前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对于500000元的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原告用借据起诉的,既然这个合同是在2012年1月底签的,那么支付这笔款的时间应该是在2012年1月之后,张某认为这张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对于200000元的转账张某认为也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儿子黄杰豪转款的,不是原告转款的,而且转款日期是在2012年1月12日,即签合同之前转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不清楚,张某不知情,与张某无关。对原告举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房产是用张某婚前的钱购买,虽然是婚后才领取房产证,但是也是张某的婚前财产。对原告举证6中的2012年1月12日银行卡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说明这笔款的性质;对原告举证6中的2009年2月18日银行卡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这笔钱是在几年前划款,与本案涉案的150万无关,不能证明用途是借款;对原告举证6中的还款计划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两被告向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表,由于贷款没有成功,实际上是作废了的一个还款计划表,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对原告举证6中甘某的银行存折和信用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借了钱给被告。对原告举证7,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这只能证明双方有另外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1、发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房产是在2009年6月张某购买的,该房产是张某的婚前财产。2、结婚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甘某和张某是在2009年7月18日结婚的。3、房地产权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房产是张某的婚前财产。4、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是在欺骗的情况下骗张某把房屋抵押给原告,在录音中原告也已经承认了,1500000元是双方协商由原告另行再借给被告帮助甘某翻身。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两被告举证1,认为实际上是张某拿原告借给他们的钱去买房的。对举证2中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借据中两被告都签了名的。对举证3,因为借据中有两被告的签名,所以这个房子是不是婚前财产与本案无关。对举证4的三性都不予确认,录音有节选,并非一个完整的录音,从录音的对话内容看也无法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有欺诈行为,原告从未对有没有欺诈作出正面的回应,所以录音内容本身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电话是被告故意设的一个陷阱,原告在录音中嗯啊之类的随便应付的词语特别多,说明原告不想与被告多说,并不能表明原告对事实的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欺骗的行为,原告认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确认这份录音资料中的男声是黄某本人。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2、3、4、5、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7,张某虽然有异议,但上述协议是甘某与原告所签,甘某承认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两被告举证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举证4,原告确认这份录音资料中的男声是黄某本人的,故本院确认该举证的真实性。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张某、甘某(甲方)向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据》,其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借入人民币1500000元;2、甲方愿意用甲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乐径4号历德雅舍H栋1904房物业公正抵押给乙方,房产证**20047819号,甲方向乙方保证上述物业除70万元房贷外,没有其他任何贷款和质押;3、甲方不得在未经乙方同意私自以出租、出售、转让、抵押等方式处理上述物业;4、如甲方违反上述协定,一切后果和责任由甲方承担;5、协议期到2012年12月31日;6、如终止期前甲方不能归还,乙方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业自行处理。在两被告出具上述借据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是由2009年2月18日从原告的账户转给甘某800000元、2010年5月24日从原告的账户转给甘某500000元、2012年1月12日从原告儿子黄杰豪的银行卡转账给甘某200000元等三笔款组成,两被告出具借据是对上述三笔借款的重新对账确认。两被告则认为,借据是原告承诺在2012年1月后再向两被告借出1500000元,让两被告用于做生意赚钱的以重新崛起。另查1,2012年5月16日,张某打电话给原告,对原告与其的通话内容作了录音。其中张某在电话中提到“你知道后来你那个过年的时候你不是说你想再借甘某让他翻身吗?”,原告回答“对”。张某再提出“对呀,但是你就让我把那个我的房产证上的东西给你签个字,说反正你要帮一下他,再借他150万元,然后让他翻身”,原告回答“你这样张某,你找个时间你跟甘某一起过来”。另查2,2009年2月18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转款800000元给甘某,2010年5月24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转款500000元给甘某。2012年1月12日,原告儿子黄杰豪从自己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给甘某。被告甘某在庭审中认为800000元是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500000元是原告与甘某之间的合作款,200000元是甘某个人向黄杰豪个人的借款。另查3,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是甘某个人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甘某。原告(乙方)与某贸易公司(甲方)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基于互利原则达成大米出口合作,乙方出资100万元与甲方合作出口大米3000吨,项目下其他资金由甲方负责筹集,项目具体由甲方负责实施,甲乙双方在项目结束后利润按各占50%纯利分成;甲方负责项目操作及除了乙方出资外的所有资金;乙方出资100万元;项目出资期限从2009年2月20日至9月30日。原告与甘某于2010年5月14日又签订一份《某贸易公司合股协议》,约定某贸易公司现有注册资金50万元,由唯一股东甘某投资;现具体新出资及新股权变更如下:甘某增资330万元,现占股权64%,原告出资320万元,股权占36%,原告最晚出资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缴款时间以汇出日期为准;增资后,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变更增资及股权变更手续,如果在此日期前无法完成增资及股权变更,新出资人黄某有权收回出资部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投资款也是划入甘某个人的账户的。另查4,被告甘某和张某于200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现尚未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一张借据、三张划款凭证及一份还款保证书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认为借据是对三张划款凭证的对账后得出,并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认为借据是对三张划款凭证的对账后得出的,本院认为并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从借据的文义上理解,结合原告在录音中的陈述,原告在2012年1月的《借据》中是承诺再向两被告出借款项150万元,但原告在签订借据后,并没有向两被告交付出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就2012年1月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生效。二、原告认为2012年1月的《借据》是原告和被告就2009年2月18日原告划付给甘某的800000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划付给甘某的500000元及2012年1月12日原告儿子黄杰豪划付给甘某的200000元等三笔借款的重新对账确认,这也不符合常理。首先,从借据的文义上分析,借据并没有显示过双方有对账的过程;其次,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在2012年1月双方签订借据后,被告并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但在2012年5月16日的录音中,原告认为被告实际还欠其本人借款180万元,加上其他款项共计500多万元,既然被告在2012年1月立借据前还欠原告180万元的借款,原告和被告没有必要在2012年1月份对账过程中将黄杰豪给被告甘某的20万元款项也归入被告甘某欠原告的借款中。可见原告在作虚假陈述。在本案中,2009年2月18日原告划付给甘某的800000元,被告甘某在庭审中承认80万元是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这构成当事人的自认,故被告甘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应从原告主张还款日起即起诉日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010年5月24日原告划付给甘某的500000元的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当时没有写借据或者借条,也承认不用甘某支付利息,但原告一直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划款是属于借款的性质。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与甘某之间在划该50万元时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和甘某之间在划款期间确实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该笔款的划款时间正好在《某贸易公司合股协议》签订日期之后的十天(根据该协议原告需向某贸易公司投资320万元),故该笔划款不能确定为借款。至于黄杰豪向甘某划付的20万元,被告甘某承认是向黄杰豪的借款,虽然原告与黄杰豪是两父子,但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由黄杰豪向甘某另案主张。原告又提供被告甘某于2012年3月31日立下的《还款保证书》,以证明被告甘某曾承诺在2012年4月15日前愿意归还在《借据》所确认的欠原告15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但经审查该还款保证书,该还款保证书并没明确甘某所承诺归还的100万元是借款,只是标注“还款100万元”,而且原告在录音中也认为被告甘某欠原告其他款项及借款共500万元,故被告甘某在还款保证书中愿意还款100万元,不排除是归还其他款项的可能性,并不一定指向借据中的150万元。由于甘某于2009年2月18日的借款发生在甘某与张某结婚前,该债务属于甘某个人债务,应由甘某个人承担,与张某无关,张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给原告黄某,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18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619.75元,由被告甘某承担7564元,被告甘某承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