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保渭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君公司)。法定代表人阴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杰,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财保渭南公司)。负责人闵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被告单位员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保渭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军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阴某某,被告单位负责人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活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单位于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为我单位车辆货车陕E某某号在被告处投入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和火灾、爆炸、自然损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96200元,在保险期限内即二0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该车辆在行驶中意外起火,导致车辆、车上货物、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我单位多次催促被告理赔,被告没有赔偿,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车损163700元、路产损失16400元、施救费12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47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财保渭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投入保险险种及车辆起火事实属实,但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数额我单位不予认可,该车辆是因自燃引起的损失,故车辆损失应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处理,扣除残值后再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其诉称的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我单位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业险保险单,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原告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入了车辆损失险,该险保额196200元且加不计免赔险。二、驾驶员驾驶证、体检单、车辆行驶证。欲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质,车辆具备营运资质。三、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书、火灾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且造成路损、车损、货损。四、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损失赔偿收据,欲证明第三者路产损失为16400元及已付清赔偿款。五、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欲证明车辆减去残值后的损失为163700元、评估费2000元。六、拖车费、吊车费、现场施救费、现场修理费发票收条二张,欲证明施救费为12600元。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组——六组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车损应适用保险单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处理,因该车辆属自燃起火;对证据材料五组即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因属原告单方的委托行为。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商业保险单抄件(内容同原告),二、保险条款,欲证明该案处理应适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种,且扣除20%免赔,保险单内明示告知栏第3条载明“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说明保险条款已送达原告并已给原告做出明确说明。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未送达,对保险条款内免责条款也未做出明确说明。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原告某某公司为本单位货运车辆陕E某某2号在被告某某财保渭南公司处投入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62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538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止。二0一二年九月十四日晚,驾驶员驾驶该车从西安往汉中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西汉段上行线1275km路段时,车厢中后左侧部位起火(具体原因不明),导致车辆、车上货物烧毁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路产管理部门核定,原告支付路产损失16400元,该车经拖运、吊装等移离现场,原告支付施救费12600元,对于车辆损失数额,原告委托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质证,结论为该车辆着火前的价格为人民币178400元,着火后残值为人民币14700元,对该起事故理赔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数额以及该损失赔偿适用车辆损失险种还是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种?应否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因该车辆火灾起于货车车厢中后左侧部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火灾原因属车体外力的作用造成的,故车辆损失赔偿应适用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种。火灾事故发生后,在被告没有定损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无有不当,且在诉讼中被告也未申请重新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故车辆损失应按价格认证部门做出的价格认证结论计算,即车辆着火前价格178400元—车辆着火后残值14700元=163700元,因该损失大于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车辆损失应按保险金额153820.8元赔偿。被告辩称赔付时依照合同约定应实行20%绝对免赔率,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实行20%绝对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时被告对免责条款应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路产损失16400元,双方对该损失数额无异议,该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种中赔偿处理,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支持,故该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施救费12600元,因施救费用于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予以支持。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保渭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车辆损失153820.8元、路产损失16400元、施救费12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84820.8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6元,被告承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明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