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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周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周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张丽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涛,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辉,司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驻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楼、4楼。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丽丽与被告周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周辉,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丽诉称,2012年11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周辉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2由北向南行驶至央赣路石泉路口加油站东门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栾希友驾驶的鲁D×××××号轿车(乘坐原告张丽丽)相撞,致栾希友、张丽丽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栾希友及原告张丽丽无责任。经查,苏C×××××号车车主为沈艳,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苏C×××××号车的车主是沈艳,被告周辉与沈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苏C×××××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对于交强险部分应由两伤者分摊;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20时10分,被告周辉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2由北向南行驶至央赣路石泉路口南加油站东门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栾希友驾驶的鲁D×××××号轿车(乘坐原告张丽丽)相撞,致栾希友、张丽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丽及栾希友无事故责任。原告张丽丽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20454.20元。2013年3月13日,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自出院日起一百天;3、院内两人护理(每天),院外一人护理(每天)、时间为十五天;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费无;6、××患者因交通事故外伤及应用多种药物治疗、多次性放射性检查,需行施了人工流产术,故人工流产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具体赔偿数额参照当地精神损害赔偿约一万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还查明,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沈艳。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周辉、沈艳、都邦财险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沈艳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辉、都邦财险公司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0454.20元,误工费18542.90元(113.07元/天×164天),护理费16302.38元(114.56元/天×64天+113.55元/天×79天),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519.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辉驾驶机动车与栾希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丽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周辉在本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周辉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沈艳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认为评定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住院期间不需两人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但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454.20元、鉴定费280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542.9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为安丘市玉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了该单位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入院时自述的职业为个体,并非企业职工,审理中原告又主张自己为安丘市玉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的该主张自相矛盾。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出纳、会计签字确认,证据形式存有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亦没有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安丘市玉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鉴于原告亦未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其从事职业为个体,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9.02元/天×164天,计款6399.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02.38元,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44元/天×143天,计款8928.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审理中,各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主张应按每天18元计算,对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64天,计款11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怀有身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应用多种药物治疗,并多次进行放射性检查,对胎儿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较大,为此,原告施行了人工流产术。本院认为,原告施行的人工流产术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精神和生活因人工流产而遭受损害在情理之中,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根据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包括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的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不在鉴定范围,故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鉴定已超出其鉴定范围,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0454.20元,误工费6399.28元,护理费8928.92元,伙食补助费1152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473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承保了苏C×××××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734.40元。因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周辉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周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47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张丽丽负担64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