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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宋华龙、赵书波等与张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龙,赵书波,宋辰旭,张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宋华龙。系死者赵同英之夫。原告赵书波。系死者赵同英之父。原告宋辰旭。系死者赵同英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勋。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华龙、赵书波、宋辰旭与被告张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保锁,被告张勋及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10时44分许,张义明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赵同英,在衡枣路康洼桥与张勋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赵同英当场死亡、张义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认定,张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勋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同英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2351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等35000元,共计55000元。对剩余损失868512元,依据被告张勋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负30%赔偿责任,计260553.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勋承担。被告张勋辩称,事故车辆冀T×××××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要求的比例数额较高。被告张勋仅仅违反了文明驾驶的规定,故应以承担10%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T×××××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被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应适当保留另一死者的相应份额。经征求原、被告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宋华龙、赵书波、宋辰旭要求被告张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证据二、北京市公安局天竺派出所和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村民共同出具的死者赵同英的家庭成员信息证明一份;证据三、户主为宋华龙的户口业复印件四张;证据四、枣强县马屯镇客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五、赵书波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六、枣强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据七、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票据十张。证据八、宋华龙与赵同英的结婚证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枣强县马屯镇客市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赵书波丧志劳动能力证明,应当由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赵书波仅5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60周岁且有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才有被抚养人抚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赵书波患有糖尿病,不能证明赵书波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同时宋辰旭的被抚养人抚养费应按河北省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张勋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其仅仅违反了文明驾驶的规定,根据过错程度我方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10%,其他部分三原告可向张义明的继承人请求追偿。其他质证意见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相同。二被告均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八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四、证据六所证明的事实及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因原告对其关联性无法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0时44分许,张义明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赵同英,在衡枣路康洼桥与张勋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赵同英当场死亡、张义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认定,张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勋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死者赵同英生前与丈夫宋华龙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区天竺村,系北京市非农业户口;赵同英子之子宋辰旭,2000年3月24日出生,系北京市非农户口,现随其父宋华龙生活。赵同英的父亲赵书波,衡水市枣强县马屯镇客市村人,1953年9月9日出生,未满六十周岁。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984元。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证据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03元计算20年为685086元;2、丧葬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为18083元;3、宋辰旭的抚养费,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84元计算5年零3个月为115416元,赵同英应负担部分为57708元;4、原告居住在北京市,距事故发生地路途较远,必然发生交通、住宿及就餐费,本案酌定1000元;5、本事故造成赵同英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以上各项总额为781877元。原告赵书波,未满六十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的条件,其主张丧失劳动能力,无专门机构认定,故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T×××××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保险在其承保的3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张义明的亲属作为另案原告已同时提起诉讼,结合本院(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8号案件中所确定的原告方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按50%的比例支付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其他损失726877元,依着被告张勋在事故中的责任,按30%赔偿比例为21806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51%的比例支付153000元。剩余的损失65063.1元由被告张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华龙、赵书波、宋辰旭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华龙、赵书波、宋辰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3000元。三、被告张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赔偿原告宋华龙、赵书波、宋辰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共计65063.1元。四、驳回原告宋华龙、赵书波、宋辰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张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维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