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96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1989年农历腊月19日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到婚姻机关办理结婚手续。1990年11月18日长子出生,取名薛某兵,现另居生活;1998年农历正月23日次子出生,取名薛某海。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慎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至今未回,距今有六年之久未与我共同生活,我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薛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1989年农历腊月19日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11月18日长子出生,取名薛某兵;1998年1月24日生次子,取名薛某海,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本院对薛某某的父亲薛万章的调查笔录,薛万章陈述:薛某某是他的二儿子,四、五年前薛某某去陕西洛川打工,我去寻找过他,花了1000多元,也没有找到。还说他们生气十来年了,大约八、九年时间没有共同生活;2012年春节的时候回来过,后来又出去了,至今没有薛某某的联系方式,也不知道其住哪,并加盖有新安县五头镇望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的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薛某某从1989年结婚至今已24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化解,从2009年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另本院调查薛某某父亲薛万章,薛万章陈述,原被告双方生气十几年了,且多年未共同生活。双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薛某海的抚养问题,因薛某海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的方面考虑,婚生子薛某海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薛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薛某海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薛某海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薛某海满十八周岁,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