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5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席海生诉崔丹、邹建凯、卢凤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席海生;崔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16)辽0113民初5422号 当 事 人 原告 席海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崔丹,女。 邹建凯,男。 卢凤阳,男。 诉 辩 主 张 原告 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崔丹、邹建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7600元,被告卢凤阳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76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0日,被告崔丹、邹建凯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崔丹、邹建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本借据即为借款凭证也为收款凭证,证明债务人从债权人处已经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卢凤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至2014年9月末前,被告崔丹、邹建凯已向原告给付了之前欠付的全部利息及部分本金,但是自2014年10月至今,被告崔丹、邹建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人拒绝偿还,被告卢凤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因之前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月息按照2%计算,共要求利息27600元. 被告 辩称 被告崔丹未答辩。 被告邹建凯未答辩。 被告卢凤阳未答辩。 查 明 事 实 借款时间 2013年3月30日 借款期限 三十六个月 借款本金 100000元 借款利息 月息5分 利息计算期限 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 逾期利息 未约定 借款交付方式 现金 □转账 □其他 是否偿还部分本金 是 □否 偿还本金时间、数额 40000元 是否偿还部分利息 是 □否 偿还利息时间、数额 2014年9月末之前的利息付清 是否有担保 是 □否 担保方式 未约定 本院认为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过庭审调查,原告出具了被告崔丹、邹建凯、卢凤阳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可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崔丹、邹建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可二被告曾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有60000元本金未偿还,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276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凤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自2016年3月30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崔丹、邹建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席海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7600元; 二、被告卢凤阳对二被告崔丹、邹建凯应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76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崔丹、邹建凯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健 审 判 员 林丹 人民陪审员 邹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