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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红树林歌舞厅与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红树林歌舞厅,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某公司红树林歌舞厅。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崔某。第三人蔡某乙。原告某公司红树林歌舞厅(简称某公司红树林歌舞厅)与被告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蔡某乙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红树林歌舞厅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3,965元,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写下借款单。2012年1月20日,被告、第三人蔡某乙兄弟俩签下担保书,确认因被告身份证丢失,所购车牌为临时牌粤B×××××号丰田凯某小汽车以第三人蔡某乙名义入户,被告以该车为此笔借款担保,若被告或第三人不经原告同意将此车转让或者过户给他人,第三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所欠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3,965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第三人蔡某乙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就原告提交证据看,被告认为本案存在几个疑点:1、涉案借款253,965元没有资金往来证明;2、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蔡某甲”签名的字迹完全不一致,必然有一份是虚假的。从证据的内容看,担保书上“蔡某甲”的签名比较真实,也与其写给本代理人的委托书上的签名相一致。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蔡某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起诉部分内容属实,借款亦存在,但原告的员工向劳动部门反馈信息及相关报道,原告存在支付员工工资时要求员工出具借条的情况。第三人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蔡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原为原告的员工。201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单,注明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款,借款金额253,965元。被告2012年1月15日离职时与第三人蔡某乙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主要内容载明:兹有蔡某甲向某公司红树林歌舞厅借款购车(所购车辆为丰田凯某小汽车一台,因蔡某甲身份证丢失,故以其哥蔡某乙名义入户,车牌号:临时牌粤B×××××),蔡某甲以该车为此笔借款担保;若在未还清借款之前,蔡某乙或蔡某甲将此车转让或过户给他人,需经得某公司红树林歌舞厅的同意,否则,蔡某乙需对蔡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纷争,可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及担保书上“蔡某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2012年11月2日,本院书面通知被告三日内向鉴定部门预交鉴定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诉讼中,原告诉称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单、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是其在职期间工资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款单、担保书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53,965元及支付自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书明确约定蔡某乙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涉案车辆转让或过户给他人,但原告自认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未发生转让或过户给他人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红树林歌舞厅借款本金人民币253,965元;二、被告蔡某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某公司红树林歌舞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红树林歌舞厅对第三人蔡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保全费1,789.83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