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聂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汪涛,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聂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于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4月向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给原被告挽救婚姻的机会,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事与愿违,至今年原被告关系没有丝毫转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孙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偶尔吵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并育有两子一女,聂多俊、聂多勇、聂多菊(现均已成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由于原被告不在一地,导致沟通渐少,感情淡漠,相聚时偶有争吵。另查:原被告在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六合村新庄组有房屋一处,共八间及六安市龙河路华锦宿舍楼2单元503室住宅房一套。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孙某列举的个人存款回单证明其为六安市龙河路华锦宿舍楼2单元503室住宅房的抵押贷款还款43600元,因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聂某与被告孙某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近20年,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两子一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虽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聂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从防止草率离婚和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聂某要求离婚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聂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俊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