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固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艳宾、付艳辉、付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艳宾,付彦辉,付艳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付艳宾、付艳辉、付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安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柏长浩,固安信用联社东红寺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辛建强,固安信用联社东红寺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付艳宾,男,回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固安县柳泉镇大韩寨四村人,现住该村。被告:付彦辉,男,回族,1974年5月5日出生,固安县柳泉镇大韩寨四村人,现住址不详。被告:付艳成,男,回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固安县柳泉镇大韩寨四村人,现住该村。原告固安信用联社与被告付艳宾、付彦辉、付艳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艳宾、付彦辉、付艳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付艳宾从我单位下属的东红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10.9725‰;被告付彦辉、付艳成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向我单位递交了展期还款申请书并与我单位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展期至2010年10月23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艳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判决被告付彦辉、付艳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艳宾、付彦辉、付艳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固安信用联社下属的东红寺信用社与被告付艳宾、付彦辉、付艳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固安信用联社东红寺信用社为贷款人,付艳宾为借款人,付彦辉、付艳成为保证人;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羊;借款月利率为10.97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八六二五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点三一五计收利息;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固安信用联社东红寺信用社即将10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付艳宾。之后原告收回了部分本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展期至2010年10月23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8.775‰。展期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余欠利息。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付艳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判决被告付彦辉、付艳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付艳宾填写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书、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还息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付艳宾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付彦辉、付艳成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艳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付彦辉、付艳成对被告付艳宾所欠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彦辉、付艳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艳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1元,由被告付艳宾、付彦辉、付艳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炳烨审判员 胡庆忠审判员 仇凤先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海东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