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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杨建生与张关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生,张关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杨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松。被告张关昌。原告杨建生与被告张关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关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生诉称:2010年9月,原告经王天洪介绍,并应被告邀请及要求承包了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秦安广场工程的木工、泥工、钢筋工等工程,至2011年5月原告已投入人工劳务工资费、生活费等56万多元,零星材料款、机械款37万多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所欠原告在沭阳县秦安广场工地的投资款和人工等计72万元,但被告除2012年1月还款30万元及2012年4月还款5万元外,随后持续拖延支付,原告催讨后,至今仍拖欠原告37万元,并已远远超过了承诺的付款期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7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10月7日为28129元)被告张关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张关昌向原告杨建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建生在沭阳县秦安广场工地投资款和人工共计柒拾贰万元正,该720000元到2011年12月30日付清,本工程所有合同作废。”现上述款项已届支付期限,但尚有370000元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至本案争议发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张关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关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欠条记载,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到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期付清全部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工程余款370000元和该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张关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关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建生工程款3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896元,由被告张关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