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李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俊灵与朱英杰、黎晓霞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李民初字第96号原告孙俊灵,女,住柘城县。被告朱英杰,男,住柘城县。被告黎晓霞,女,住柘城县。原告孙俊灵诉被告朱英杰、黎晓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二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我正在屋内做生意,突然看到西边邻商被告黎晓霞把我家自行车连同我放在车上的拖把踢出2米多远,并在我门口破口大骂,我出去问被告黎晓霞为什么欺负人,然后她上前就要抓我,而被告朱英杰站在一旁助威,让黎晓霞打死我,过了一会我老公回来了,我老公问我怎么了,我只顾着哭没给他讲,然后他出去问邻居,并且去问被告怎么回事,然后我听到有人说他们吵起来了,我就去看,这时我看见朱英杰提着一个凳子去砸我老公,然后我就过去拉,朱英杰就砸了我好几下,导致我胳膊受伤,然后黎晓霞就过来抓我的头发,并把我脸上多处抓破。事后经法医鉴定我为轻微伤,不料住院期间发现怀孕,由于做了CT和打了针,为了保住孩子只能选择出院进行保胎,由于我胳膊疼痛难忍无法继续营业做生意,让我的身体、精神、经济上受到严重伤害,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包括鉴定费1000多元,从那天起无法营业、生意关门,由于刚装修不久,搬家时无法拆除而只好砸毁,还积压1万多元货物无法销售,损失惨重,出院后为保胎,我和老公到多地保胎,失去了大量金钱和时间,此事给我的生活带来无数的伤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保胎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该焦点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作法医鉴定费用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公安局对朱英杰、魏某甲、黎晓霞、孙俊灵、袁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柘)鉴(临)字(2012)第2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鉴定书一份。庭审时,原告对柘城县公安局对朱英杰、黎晓霞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魏某甲没有砸他,对询问袁某甲、李某甲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李某甲与袁某甲是夫妻,袁某甲与朱英杰有亲戚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均予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柘城县公安局询问二被告及袁某甲、李某甲的笔录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该数份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柘城县公安局也对原告丈夫魏某甲进行了治安处罚。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依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因被告放的拖把弄湿了被告的冰箱箱子(原、被告两家的商店相邻),被告黎晓霞踢倒了原告放拖把的自行车,为此原告与被告黎晓霞发生吵骂。尔后从外面回来的原告丈夫魏某甲及其原告去找被告黎晓霞,并将被告两个冰箱箱子弄倒,后被告黎晓霞与原告撕打在一起,双方均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400元,其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68.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黎晓霞侵害原告造成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黎晓霞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368.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为54.3元(6604.03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共计997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朱英杰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告其它请求,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晓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俊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英杰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黎晓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