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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侍术来与王树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术来,王树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015号原告侍术来。委托代理人毛善全。被告王树珍。委托代理人侍从文。原告侍术来诉被告王树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术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善全、被告王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侍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术来诉称,被告王树珍长期霸占原告的土地0.14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出停止侵害,可是被告就是不理,于是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110报警,有海州公安分局宁海派出所接警记录可以证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0.14亩土地、被告向原告归还6384元不当收益的粮食及相关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0.14亩土地是我丈夫生前留下的,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不符合实际。经审理查明,原告侍术来与被告王树珍的前夫是亲弟兄,双方诉争的土地系侍术来母亲刘佃英在1998年土地调整时得到的一口人承包地中的一部分,刘佃英老人去世后,原、被告因刘佃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产生矛盾,经海州区宁海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海州区宁海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宁海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的处理意见、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刘佃英于1998年土地调整得到的一口人土地,性质为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刘佃英死亡后,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消灭,承包地回归发包方。本案原告侍术来以其母亲去世后,经和其他弟兄商议后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不享有物权,因此,其要求被告王树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侍术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