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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民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华佩莲与周高坤、周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佩莲,周高坤,周宗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1984号原告华佩莲,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号平房*号,系安康市中心医院护士。身份证号码:6124291969********。委托代理人韩妮君,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高坤,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金银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54********。被告周宗涛,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金银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2********。原告华佩莲与被告周高坤、周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佩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妮君,被告周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宗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佩莲诉称:2011年11月13日13时40分,被告周高坤无证驾驶被告周宗涛购买的陕GV51**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香溪路驶往高井加油站途中,行驶文昌路中段处与原告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华佩莲受伤。原告当日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①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②牙挫伤,③肺挫伤,住院16天。该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周高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高坤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周宗涛将机动车交由无证驾驶的人使用,且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均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51.4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3.安康市中心医院结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周高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这次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而且原告丈夫在事故现场打我,造成我精神、身体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也是事实,但她本可以就近在安康市中医医院就诊,但她却避近就远在其工作单位安康市中心医院就诊,其目的就是为了故意夸大受伤事实。所以对原告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周高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2.任玉堂、李根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打被告的事实。3.周氏骨伤科医院的收据一份、汉滨区吉河镇金银村卫生室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被打伤的花费情况。被告周宗涛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高坤对原告华佩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故意夸大损害后果,对夸大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表示不知道原告住院的情况。原告华佩莲对被告周高坤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金银村卫生室收据时间在事故发生以前,故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质证情况,本院进行以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周高坤认为原告故意夸大损害后果,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而本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受伤、就诊的事实,故被告周高坤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但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同为事实,故本院认为该证据部分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3时40分,周高坤无证驾驶周宗涛购买的陕GV51**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香溪路驶往高井加油站途中,行驶文昌路中段处,适逢华佩莲骑自行车(车后乘坐宋亚苧)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两车相撞,致华佩莲、周高坤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及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华佩莲当日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①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②牙挫伤,③肺挫伤,住院16天。该次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高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佩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协商未果,原告华佩莲于2012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51.43元(其中医疗费4581.43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周高坤与周宗涛系父子关系,周高坤驾驶的陕GV51**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周宗涛所有,该机动车行驶证车主登记为周宗涛,车辆未参加年检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华佩莲与其自身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高坤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临危无措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周高坤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因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周高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宗涛作为陕GV51**号车辆登记记载的所有人,明知被告周高坤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付周高坤驾驶,未尽到注意及审查义务,对原告致伤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确定为4581.43元;(2)护理费,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140元(19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70元(19天×30元/天);(4)营养费,考虑原告实际住院治疗需要必要的营养、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80元(19天×20元/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高坤赔偿原告华佩莲各项经济损失6671.43元,被告周宗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高坤、周宗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曾德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华佩莲损失清单一、医疗费4581.43元二、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四、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合计6671.43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