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张某。被告卞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臣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卞某乙,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找事,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卞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们之间感情尚未破裂,且生育一子,年龄较小,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家中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卞某乙,现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保证愿意改正不足之处,希望原告能给其一个挽救家庭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之间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尤其是婚生子卞某乙的出生,为全家增添了欢乐与幸福。此后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并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却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况且婚生子卞某乙年龄幼小,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良好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都能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在生活中采取正确的方式多沟通,多交流,互相包容,完全可以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师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