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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蔡荣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965号原告蔡荣萍,女,31岁。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婷,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代表人陈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荣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漳州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元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萍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娜、何春婷及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萍诉称,原告为漳州市龙文区浦顺副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以商号的名义为其雇员韩一X等8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每人伤亡保险金额为60000元,每人医疗费保险金额5000元。2011年8月11日6时8分许,原告的雇员韩一X在开车运输货物至诏安,在途经国道324线云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一X严重受伤,韩一X为此花费医疗费291733.96元,其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一次性赔偿雇员韩一X医疗费10万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因此,被告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65000元的保险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金计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本案事故被害人韩一X并非原告雇佣员工。根据(2012)芗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可知,韩一X在事故发生时系漳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漳州市通联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从2004年10月起被指派到柯XX所有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事驾驶员工作,并由漳州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现韩一X已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工伤理赔。故有此可知,韩一X并非原告单位的雇佣员工。本案为雇主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保险期内在受雇过程中遭受意外或与业务有关的职业病所伤或死亡,既然韩一X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原告单位员工,则不在被告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另外,原告提交的10万元赔偿协议,在理赔时并未出示,且落款人签名实为一人笔迹,伪造的可能性极大。故被告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便需要被告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限额不超过5000元。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本案雇主责任险为商业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经营的漳州市龙文区浦顺副食品商行向被告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为6万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为5千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雇员清单中雇员编号8韩一X雇员工种金融、商业、娱乐场所、饭店等服务人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011年8月11日6时8分许,汪延文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漳州沿国道324线往云霄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03KM+900M路段碰撞前方商育生驾驶的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后向左行驶与对向施XX驾驶的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韩一X严重受伤,韩一X为此花费医疗费291733.96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芗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上记载“被告柯XX辩称,2、被告柯XX系肇事车辆闽E×××××号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漳州市通联运输公司,由柯XX自主运营。原告韩一X系漳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人员,并由该公司派遣到漳州市通联运输公司,从事被告柯XX经营的闽E×××××号车的驾驶运输工作……”“另查明,原告韩一X系漳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并被派遣到漳州市通联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从2004年10月起被指派到被告柯XX所有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事驾驶员工作,并由漳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1年12月止。2011年9月28日,漳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向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年10月26日作出漳劳社认字(2011)202号《关于韩一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一X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蔡荣萍与韩一X及韩一X的家属韩二X等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上记载:2011年月11日,本商行派雇员韩一X将货物送往诏安,途经云霄发生车祸,导致韩一X严重受伤,鉴于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商行协议一次性赔偿韩一X医药费,继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当场支付,今后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与本商行无关。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在本院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蔡荣萍向本院申请柯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柯XX作证称,因为个体工商户不能给雇员缴纳医保社保,为给韩一X缴纳社保医保,就通过漳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韩一X到漳州市通联运输有限公司,闽E×××××号车实际车主是柯XX,柯XX将车挂靠在漳州市通联运输有限公司。龙文区浦顺副食品商行系蔡荣萍与柯XX合伙,实际上韩一X是柯XX与蔡荣萍共同雇请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雇员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韩一X身份证及户籍信息、韩一X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2012)芗民初字第1366号判决书、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蔡荣萍经营的漳州市龙文区浦顺副食品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芗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上记载的内容,原告韩一X系漳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并被派遣到漳州市通联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漳劳社认字(2011)202号《关于韩一X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一X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即韩一X是在漳州市通联运输公司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即韩一X并非在原告蔡荣萍雇佣的过程中发生遭受意外。在本案中虽然原告蔡荣萍申请柯XX出庭作证龙文区浦顺副食品商行系蔡荣萍与柯XX合伙,实际上韩一X是柯XX与蔡荣萍共同雇请的,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与柯XX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故对柯XX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蔡荣萍与韩一X及其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与(2012)芗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案应以(2012)芗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对原告蔡荣萍有关被告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65000元的保险金,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公司的答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荣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望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颖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