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时启柱与王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启柱,王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时启柱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原告时启柱与被告王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时启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鑫、被告王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启柱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帅购买原告大蒜5254斤,计货款13397元,当时未付款,出具收货凭证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未偿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33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帅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虽然是我到原告家验蒜,谈的价格,并且也是我给原告出具的货款凭证,但不是我收的蒜,我是中间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该大蒜是案外人乔留勇所购,后来原告向我催要蒜款,我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之后我从案外人乔留勇处拿回两台旧电脑,给了原告一台,折抵剩余蒜款,我们两清,不再欠原告蒜款。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帅到原告时启柱家收蒜,验货后与原告谈妥价格,原告将大蒜交予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该凭证上记明:客户名称时启柱,名称及规格蒜,单位斤,数量5254,单价2.55元,金额13397元,合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玖拾柒元,王帅。原、被告对该凭证真实性及买卖大蒜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蒜款数额均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3000元蒜款,之后又给原告一台旧电脑,折抵了剩余蒜款。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取被告蒜款3000元及一台旧电脑,但对旧电脑折抵剩余蒜款不予认可。原、被告就电脑是否折抵剩余蒜款,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帅到同村的原告时启柱家收购大蒜,经其验货,与原告谈妥价格后,原告把货物交予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庭审中,被告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及收购大蒜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予认定。被告欠原告大蒜款133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应予扣除。余款103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被告王帅辩称其是中间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该大蒜是乔留勇所购,且辩称用一台旧电脑折抵了剩余蒜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辩称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启柱大蒜款10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王帅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郑春秀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世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