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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涂振成与涂多显、林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涂振成;涂多显;林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56号原告:涂振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涂多显,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林小琴,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原告涂振成与被告涂多显、林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振成和被告涂多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振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涂多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小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涂多显、林小琴负担。被告涂多显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妻子即本案被告林小琴对借款不知情。被告林小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涂多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2年6月17日、6月18日和6月26日,被告涂多显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给原告,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尔后,原告因向被告涂多显催讨未果,被告涂多显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被告涂多显、林小琴于2005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涂多显出具的四份借条及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涂振成与被告涂多显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涂多显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涂多显与被告林小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涂多显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林小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多显应偿还给原告涂振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林小琴对被告涂多显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涂多显、林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范书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