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3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赵峰与张猛、宋支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峰;张猛;宋支斌;杨宗光;赵峰;张猛;宋支斌;杨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518号原告赵峰,男。被告张猛,男。被告宋支斌,男。被告杨宗光,男。原告赵峰诉被告张猛、宋支斌、杨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宋支斌、杨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张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周转,并由被告宋支斌、杨宗光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1.5%,三个月后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偿还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支斌书面辩称,2011年4月11日,经杨宗光介绍,在他战友于庆亚(赵峰放贷的合伙人)处,张猛借款6万元用于经营种地,我与杨宗光担保,当时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后,原告一直未与我们两担保人联系,未经我们两担保人同意,继续给张猛使用。在这中间,我们两个担保人曾向于庆亚询问张猛的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他说不用我们过问,我们还提出我们只担保三个月,你不再签字,我们两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于庆亚称不用我们两问。2012年上半年,我曾因姜峰向于庆亚借款一事,向于庆亚询问张猛借款是否还清,于庆亚称不需要我过问。另,2013年春节初三过后,张猛重新给原告打了欠条,另定了还款日期,因此该笔借款现已与我无关。被告张猛、杨宗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猛向原告赵峰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借款利息未约定,违约责任为“如预期不还,月利率为1.5%”,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猛于2012年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7月12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请求,应为对逾期违约金的请求,该请求在原、被告约定范围内,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支斌辩称涉案借款已转成原告和被告张猛之间新的借贷关系,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宋支斌、杨宗光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在担保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猛、宋支斌、杨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峰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宋支斌、杨宗光对被告张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8元,由被告张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