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韦芳平、韩伏钧与贾淑玲、张存银、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伏钧,韦芳平,贾淑玲,张存银,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伏钧,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张英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芳平(曾用名韦昊),男,汉族,务工人员,住甘肃省庄浪县。委托代理人张英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淑玲,女,蒙古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马辉,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银,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春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琦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芳平、韩伏钧与被上诉人贾淑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银、被上诉人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芳平、韩伏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胜,被上诉人贾淑玲的委托代理人马辉,被上诉人张存银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伏钧、韦芳平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韩伏钧、韦芳平从原告处购买各类型号的钢材及线材价值共计123571元,货物到达韩伏钧、韦芳平指定的览山公园改造工程(码头、山顶公厕、1号及2号便民服务厅),接收人为韩伏钧,结算以欠款协议为准、发票及货到付清全款;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此款项从张存银工程款中扣去,暂由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霞公司)垫付。被告韩伏钧、韦芳平在该合同乙方单位处签名捺印,乙方委托代理人处为“张存银(李正义代)”。2014年7月6日,被告韩伏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钢材及线材共计38909.50元,该款在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否则按市场规定每吨每天加收违约金5元;被告韩伏钧在欠款单位处签名捺印,被告韦芳平在提货人处签名。2014年8月27日,被告韩伏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钢材共计53581.50元,该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货款总金额每日30%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被告韩伏钧在欠款单位处签名,被告韦芳平在提货人处签名,李正义在经办人处代被告张存银签名捺印。2014年9月1日,被告韩伏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钢材共计31080元,该款在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否则按市场规定每吨每天加收违约金7元;被告韩伏钧在欠款单位处签名捺印,被告韦芳平在提货人处签名,李正义在经办人处签名捺印。以上三份欠条金额共计123571元。原告因未收到货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23571元,承担违约金37071.30元(123571元×3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22日,由宁夏金银达物资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霄霞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价税金额合计123571元。被告霄霞公司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原告收到霄霞公司钢材款123571元,李正义代被告张存银在该收条中注明“此款从张存银工程中扣取”。就该收条,被告霄霞公司在2015年7月13日的庭审中称霄霞公司将123571元支付给李正义,再由李正义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2015年10月9日庭审中被告霄霞公司陈述,该123571元由其公司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称该收条是霄霞公司基于内部挂账而要求她出具的,其并未收到该款。就被告霄霞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23571元的款项来源、具体支付地点、现金的包装方式、支付现场所在人员等情况,被告霄霞公司称“当时公司有很多人在闹事比较乱,当时是李正义和贾淑玲一起拿走的货款,贾淑玲向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在2015年7月13日的庭审中申请李正义出庭作证,李正义当庭陈述原告在出具收条后没有收到货款,且不知道该123571元是否已清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伏钧、韦芳平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韩伏钧、韦芳平以欠条的形式对原告所供钢材的货款123571元予以确认。关于该123571元的货款原告是否已受偿,首先被告韩伏钧、张存银、韦芳平均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其次,被告霄霞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对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作了不一致的陈述,且不能明确陈述其向原告付款的细节;此外,被告霄霞公司称李正义和贾淑玲一起领取了货款,而李正义陈述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已收到货款。综上,可以确认该货款原告并未受偿。关于该123571元货款的支付主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伏钧及被告韦芳平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乙方”处签名,被告张存银系李正义代其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且被告韩伏钧以欠款人身份、被告韦芳平以提货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韩伏钧、韦芳平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123571元应由被告韩伏钧、韦芳平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存银、霄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韩伏钧、韦芳平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7071.30元系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被告韦芳平认为该违约金过高,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以欠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2471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伏钧、韦芳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淑玲货款123571元,并承担违约金24714.20元;二、驳回原告贾淑玲对被告张存银、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被告韩伏钧、韦芳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韦芳平、韩伏均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不正确。本案焦点是债务是否进行了清偿,而不是由谁来清偿。原审判决查明: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款由霄霞公司垫付。可见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付款义务人是霄霞公司而非上诉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霄霞公司和贾淑玲对谁来付款都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查明:贾淑玲给霄霞公司开具了付款发票,并出具了收款收据;霄霞公司接收了贾淑玲的付款发票并辩称已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可见实际的付款主体是霄霞公司而非上诉人。二、霄霞公司有义务支付涉案货款。作为发包方,霄霞公司既未向承包人韩伏钧支付涉案货款,也未向实际施工人李正义支付涉案货款,更未向债权人贾淑玲支付涉案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承包纠纷案件的规定,霄霞公司有义务向贾淑玲支付涉案货款。三、贾淑玲要求霄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原审查明霄霞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2015)兴民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贾淑玲对上诉人的诉请;2.判令被上诉人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贾淑玲货款123571元及违约金24714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贾淑玲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二审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裁决。被上诉人张存银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存银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涉案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贾淑玲及案外人李正义,即便承担责任也应由上诉人与李正义承担,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张存银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霄霞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乙方处签名,上诉人韩伏钧以欠款人身份,上诉人韦芳平以提货人身份向贾淑玲出具欠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贾淑玲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应由上诉人向贾淑玲承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贾淑玲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中标取得承建权的银川绿博园园林景观工程中的A区便民服务中心公厕及码头建设工程分包给张存银,张存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合同约定价码头160万元、便民中心108万元共计268万元。被上诉人贾淑玲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依据证据规则无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张存银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规定,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霄霞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淑玲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伏钧、韦芳平所签订,合同主体为贾淑玲与韩伏钧、韦芳平。上诉人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款由霄霞公司垫付,而实际上霄霞公司已向贾淑玲付款。但贾淑玲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了收款人账户及账号,另霄霞公司称是贾淑玲与李正义一起到公司领款,但李正义称只出具收条未实际领款,原审法院综合证据认定霄霞公司并未向贾淑玲付款并无不当。就霄霞公司、张存银、李正义与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上诉人韦芳平、韩伏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瑜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晓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