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76年4月12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被告:胡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0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形式属于两来两走,后于1998年7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为家庭生计外出务工,在单位从事销售业务,因工作需要接触客户较多,被告近两年来无端对原告产生猜疑。被告从2005年至今没有工作,对家庭没有任何付出,他的生活都是靠我每月寄钱给他的,平均每月寄1500元。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使用暴力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已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责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宜都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3年12月30日宜都市陆城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3、2014年1月15日宜都市中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头皮血肿。被告胡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胡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2、双方在发生争吵时,我曾掐动手原告,但没有10次之多,有时候只是做样子;我曾多次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在外面和别人有暧昧关系;3、我和原告母亲发生过争执是属实的。我并不是靠原告寄的钱维持生活的,我也有生活来源,我炒股也赚了钱;4、我们没有婚前财产,有部分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外出打工多年,2005年因原告与一异性朋友独自在公园相处,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1年8月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异性朋友关系暧昧,双方再起争执,自此以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关系较为疏远,2012年春节被告带儿子去上海见原告,但原告避而不见,此后双方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相恋多年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关系甚好,后因原告在与异性朋友的交往方式上有失偏颇,引起被告反感,但双方没有真诚沟通交流,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本院认为产生上述情形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能坦诚承认错误,且有悔改诚意,本院通过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生活现状,为了维护双方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都能正视自身存在的缺点,彼此间能理性对待,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 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杨雪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