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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谢英武与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杨玮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杨玮琦,谢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号(***室)。执行事务合伙人杨智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玮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英武。上诉人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为谢军。被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杨维琦系被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职工。2005年2月4日被告杨维琦为谢军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谢军人民币五万八千元整(58000元)其中二万一千元今年六月底前还清,余额年底前还清。否则按日1‰收违约金.六通、杨维琦经办,2005.2.4日。”2006年12月30日谢军分别给被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出具收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收到六通节能研究所还2005.2.4日欠款二万一千元整。”和“今收到六通节能研究所还2005.2.4日欠款七千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未能偿还剩余欠款30000元。2010年7月原告曾向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维琦、贾淑英偿还欠款及滞纳金共计93455元。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撤诉。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维琦、贾淑英、杨国峰、杨智霖给付欠款30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撤诉。2012年8月30日原告又向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维琦、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给付欠款30000元及违约金97892元,共计127892元。诉讼中,二被告主张已近将欠款58000元还清,并提交了谢军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四份。其中有两张时间均为2006年12月30日,即上述谢军为被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出具的收条两张。原告对这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这两张收条记载的款项是被告偿还2005年2月4日欠条中的欠款。另两张内容分别为:“2005.7.21.今收还款现金一万元正。谢军。”和“2006年.1.24收到六通支票二万元正(20000.00)。谢军。”原告主张因与被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有业务往来,欠款并非一笔,此两张收条为被告偿还原告其他欠款时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提交2006年1月24日被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职工贾淑英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还欠谢军18220元大写:一万八千二百二十元整(原53220元欠条收回)唐山六通。”原被告对欠款是否偿还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维琦作为被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的职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款应由被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负责偿还,被告杨维琦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偿还欠款30000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原被告欠条约定的违约今过高,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应自200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主张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并已将欠谢军的款还清,理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英武欠款30000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谢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原告负担2188元,被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负担670元。判后,唐山市六通节能研究所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所欠谢军的58000元的货款已经还清,有谢军的收条为证。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且谢英武是否就是谢军没有合法证明。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提交的收条及欠条中可以看出,谢英武在业务往来中曾用谢军一名,且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称谢军与谢英武不是同一人,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杨维琦作为唐山市六通节能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为谢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还款责任应由唐山市六通节能研究所承担。对于上诉人称所欠谢军58000元的货款已经还清因没有其他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谢英武称在2006-2009年期间一直由证人刘金革陪同去上诉人处索要欠款一事,因有证人刘金革出庭作证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所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的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六通节能研究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岩审 判 员  甄飞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