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4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与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4787号原告王×,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师×,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上半年在工作相识,198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师×1,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感情尚好。自孩子出生至2004年5月,被告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居住。2008奥运会期间,被告又以工作忙为由很少回家,自2009年8月11日后,被告再也没回过家,电话也无法接通了。2012年2月被告的父亲病危住院到去世,家属也没能找到他。期间被告的母亲多次托同事找被告,也未果,原告也到派出所报过案。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这么多年来,对孩子和家庭都未尽到义务,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很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公告费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198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师×1,已独立生活。2009年底,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之母佟×的证言,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与原告长期分居。法院在受理原告起诉后,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公告,通过公告方式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住房、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公告,合法传唤被告到庭应诉,被告未到庭应诉,故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自2010年春节至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住房、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法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与师×离婚;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住房公告费由王×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秀文审 判 员 高小岩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