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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执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赡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任某,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执字第3238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农民。申请执行人任某,农民。被执行人杨某乙(又名杨金辉),农民。杨某甲、任某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溧民一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杨某乙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杨某甲、任某支付生活费并承担1/5的医疗费用(凭票据),每年的赡养费用于当年年底前付清。由于杨某乙未承担杨某甲2012至2013年1/5的医疗费用10811元,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溧民一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 贵 香执行员 戴 小 娟执行员 李 建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潘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