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锦意诉被告李纪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9号原告吴锦意,男,1942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里凤凰楼*楼4门*号。委托代理人吴锦玉,与原告吴锦意系兄弟关系,1947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里凤凰楼*楼4门**号。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纪顺,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龙福里新河园***楼1门***号,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荣泰园***楼4门***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负责人许玉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杨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锦意诉被告李纪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锦玉、郭颖超、被告李纪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10时28分,被告李纪顺驾驶冀BUQ2**小型轿车沿国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防道文化路口时,与原告吴锦意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行车受损、原告吴锦意受伤。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吴锦意无事故责任,被告李纪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0121.2元、护理费29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所有的号牌为冀BUQ2**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271.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三、被告李纪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纪顺主体资格。四、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五、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交警队的调解情况。六、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冀BUQ2**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抢救、治疗、住院情况。八、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伤者的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九、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交通费数额为101.5元。十、护理费票据1张、护理协议1份(协议系当庭提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20天护理费110元/天,护理费数额为2200元。被告李纪顺辩称,一、发生事故后我方积极将原告送入医院,并垫付了原告所有的住院120及门诊抢救费用639.06元、住院费34316.01元及出院后复查费用916.02元、法医临床鉴定费800元,共计36671.09元。被告保险公司预先垫付了10000元,也包含在36671.09元,未扣除。二、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汽车冀BUQ2**号轿车也受损坏,修理汽车费用花费1376元、拖车费及存车费58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我总共花费28634.09元。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将本次事故中我所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方主张损失,法院认定需要合理赔偿的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李纪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门诊票据20张,证明被告李纪顺共为原告垫付120及门诊抢救费用639.06元、复查费用916.02元。二、法医临床鉴定费用发票1张,证明被告李纪顺垫付法医临床鉴定费用800元。三、原告住院费用发票1张,证明被告李纪顺为原告花费住院费用34316.01元。四、唐山市工人医院费用明细1份及原告病历本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明细及入院治疗情况。五、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李纪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李纪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三、具体经济损失在质证时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纪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对出院证没有异议,但是诊断证明中有高血压二级,对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病历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病历中记载治疗高血压二级的医药费用应该剔除。对证据八,对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对证据九,有异议,上面显示时间与就医时间不一致,并且有2张票据超出法医鉴定的日期,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入院是使用的120车辆,交通费明显过高。对证据十,原告还需提交由护理单位出具的票据来证明护理费,原告此份票据是北京市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同时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超出举证期限,我公司不同意对其进行质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对被告李纪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后续复查花费费用确实由被告李纪顺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对被告李纪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专家副高、挂号费、出诊费、病理取证费因不在医保用药范围,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门诊费用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或者医院的处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证据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三,包含治疗高血压病二级的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四,甘露醇注射液、注射用血栓通属于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门诊病历没有加盖治疗医院的公章,无法证明当时的治疗情况。对证据五,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李纪顺驾驶冀BUQ2**号车沿国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防道文化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锦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吴锦意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纪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锦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锦意入院治疗35天。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9月1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35871.09元、护理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292元、鉴定费8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纪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2667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为原告先期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纪顺为冀BUQ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李纪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吴锦意受伤,被告李纪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吴锦意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纪顺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950元,但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只请了十天护工,其余25天为家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350元(1100元+(50元/天×25天)]。原告于2012年9月被评为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8292元(18292元×0.1×(20-10)]。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871.09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36671.09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预先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纪顺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6671.0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纪顺主张的汽车修理费1376元、拖车及停车费587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锦意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6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纪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6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纪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