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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宝龙钢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宝龙钢铁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成都宝龙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小平。原告成都宝龙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宝龙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PZGY2012-320”的《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产品,货款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被告应在货到一周内验收,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无条件付清95%货款,5%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时付款逾期则按5元/吨/天加价,一直类推,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合计322.231吨,并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截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81479元,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1479元,违约金为127155.695元,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1479元及截至2013年3月5日的违约金127155.695元,从2013年3月6日起,违约金则以38147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确实尚欠原告货款381479元,每天5元/吨/天违约金标准过高,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外,庭审之后,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将剩余货款381479元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原告只主张截止2013年3月5日的违约金127155.695元,放弃2013年3月6日后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合同》、《签收单》、《律师函》、《对账单》、《分类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宝龙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数额问题。关于违约金,原告只主张截止2013年3月5日的违约金,系原告对于己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5元/吨/天标准,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我国的违约金还是应当以赔偿性质为主,惩罚性质为辅,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被告亦称违约金标准过高,向法院申请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宝龙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9元,减半收取9864.5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成都宝龙钢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宝龙钢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书记员任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