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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驶往马屿镇大南乡方向。19时10分许,车辆驶至104国道线瑞安市汀田街道岑岐村大华布业公司前地段时,追尾同向由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其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被交警查获,并于当日20时许被提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ml。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照片及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查获某、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