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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行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与郑学明、陈帮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学明,陈帮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行审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卢和邦,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郑学明。被申请执行人陈帮琴。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3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郑学明、陈帮琴社会抚养费21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郑学明、陈帮琴非婚同居,于2001年11月15日非婚生育一女孩(2005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又于2011年12月7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江区人民医院超生一女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9月27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3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郑学明、陈帮琴征收社会抚养费36000元整。当事人于2012年9月28日缴纳社会抚养费15000元整,尚欠抚养费21000元整。决定书于2012年9月28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郑学明、陈帮琴既未起诉,又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372号对被申请执行人郑学明、陈帮琴征收社会抚养费21000元的决定。审 判 长 伍辉耘审 判 员 缪崇民审 判 员 徐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