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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管异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骆克泽与重庆华盛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克泽,重庆华盛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法民管异初字第51号原告骆克泽,男,汉族,1986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谢旭,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萍,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盛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鼓楼社区绸缎街228号。法定代表人:王卫,经理。被告徐芳,女,汉族,1985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原告骆克泽诉被告重庆华盛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芳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的(2013)南法民初字第1016号]一案后,被告重庆华盛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重庆华盛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鼓楼社区绸缎街228号,该案应由重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徐芳住所地位于南岸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属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骆克泽向被告徐芳住所地辖区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地域管辖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华盛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