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柯连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魏涛、董文燕(实习律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柯连友,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原、被告夫妻关系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均经历过一次婚姻,此次再婚应当是深思熟虑的。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对夫妻感情产生一些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同努力建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青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