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赖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路。委托代理人姚某,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区。原告赖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蔡某某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赖某贷款10万元,并于当日立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赖某;2、被告蔡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赖某,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蔡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应享有的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蔡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赖某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赖某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故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赖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赖某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谟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