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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彭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建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彭建军至余姚市大岚镇变电所,雇用不知情的铲车司机和货车司机,采用叉车和厢式货车搬运的方式,窃得变电所南侧空地上合计价值人民币57983.34元的160KVA型变压器1只、导线2捆。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彭建军被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照片说明、送货单、发货单、余姚市供电局供料单、入库单、提供笔录、字条、发还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车辆档案、“抓获经过”,证人金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信涛证言,余姚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建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益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