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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杜世英与瑞安市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英,瑞安市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杜世英。被告瑞安市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阿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美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辉,原告杜世英为与被告瑞安市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英、被告瑞安市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添、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世英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份入职到被告瑞安市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寝室管理员,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我按公司规定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超出劳动法的规定,同时9月22日中秋节、10月1日、7日上班属于加班,但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由天我对工资发放不合理提出意见,当时遭到领导周勤的打骂;被告为保住公司牌子,怕反映问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出具解除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业经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0月的工资1300元,并加付未及时足额支付10月份工资的赔偿金1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0元,并加付违法解除未及时给付的赔偿金1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元;4、被告向原告补缴2010年8-10月的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的给予赔现;5、被告向原告支付9月22日中秋节、10月1日、10月7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21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天加班共计200小时的加班费16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原告无法再就业的赔偿金3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300元。被告瑞安市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是自己不胜任工作,于2012年10月26日离开学校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的工资已结算到学校管理处,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去领取;其次,我公司与原告同时进入的其他员工都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再则,原告工作及吃住都在学校,混淆了工作与生活时间,不存在上班加班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无需支付加班费;故对于原告10月份的工资同意予以支付,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杜世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签到表2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3、物业管理处通讯录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4、2010年“十一”假期留校住校生点名册1份,以证明原告在10月1日、10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5、劳动仲裁裁决书及未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业经劳动仲裁裁决前置程序的情况;6、瑞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物业管理人员10月1日、10月7日的签到表1份,以证明原告在10月1日、10月7日加班的事实;7、寝室管理员一天工作常规(冬)1份,以证明原告平时上班时间加班的情况;当庭提供如下证据:8、录音笔录及光盘各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瑞安市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0、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业经劳动仲裁裁决前置程序的情况;11、合同书1份,以证明其与瑞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12、通知1份、员工入职登记表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各3份,以证明被告与其他与原告同时入职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13、9、10、11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的领取情况;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4、寝室管理人员的职责与规定1份,以证明寝室管理人员的上班时间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伪造的,对证据6,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系学校的规定,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原告与管理人员有矛盾,其争吵时说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原告杜世英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被告公司登记的地址是不正确的,对证据11,认为合同书中规定的内容与常规表的规定不一致,对证据12,认为其中通知书未经公示、员工入职登记表及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与其无关,对证据13,认为其中8-10月份的加班工资未予支付及其未领取10月份工资的情况,对证据14,认为其未见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3、4、5、10,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能够与证据4相印证,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能够与事实相符,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11,能够与事实相符,原告提供不出实质性的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且通知中要求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与原告的用工形式不符,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3,无法证明原告未领取工资的情况,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14,系被告公司制定的内部工作职责及流程,未与法律相抵触,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原告杜世英受聘于被告瑞安市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委派到瑞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从事寝室管理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时间,口头约定月工资1300元;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0月30日,原告因工资发放问题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口头辞退了原告。另查明,原告在2010年10月1日、10月7日法定节假日进行了加班,并且未领取2010年10月份的工资。2011年10月28日,原告就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提出仲裁,2012年1月10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仲案字第(2011)第5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的保险费。被告瑞安市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原告杜世英从事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与法相悖,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三个月而被被告公司口头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00元(1300元/月×0.5个月×2),并支付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0年9月26日至离开被告公司前一日即2010年10月30日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516元(1300元/月÷30天/月×35天)、补缴2010年8月26日至10月30日的社会保险;原告在2010年10月1日、10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进行了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平时工资的2倍的加班工资173元(1300元/月÷30天/月×2天×2);原告未提供其于2010年9月22日中秋节加班及平时每天工作存在加班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后再诉请要求支付未及时给付赔偿金的赔偿金、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原告无法再就业的赔偿金30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领取其2010年10月份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1300元,被告应依法一并予以支付;由于原告在双方对2010年10月份工资的发放发生争议后未领取工资的,其诉请要求被告加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世英2010年10月的工资1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6元、2010年10月1日、10月7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73元,共计4289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51010400100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瑞安市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同原告杜世英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并按统筹地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三、驳回原告杜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杨豹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