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春发、于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发,于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月琴,女,高寺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春发。被告于春霞。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春发、于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春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海赋及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春发于2009年10月7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寺台信用社借款44000.00元,由于春霞担保,2010年10月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发于2009年10月7日向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寺台信用社借款44000.00元,由于春霞担保,期限一年。之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于春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雨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