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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建达与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达,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沈秋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沈建达。委托代理人:吕天平。委托代理人:严容。被告:孟银海。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银海。被告:沈秋三。原告沈建达与被告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沈秋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达的委托代理人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沈秋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达起诉称:2012年3月2日,因资金周转与家庭开支需要,被告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90天,月利率2.7%。逾期以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沈秋三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至今未还。被告沈秋三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沈建达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诉讼中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沈秋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1份、转账交易单3份。被告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沈秋三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沈秋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沈秋三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沈秋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沈建达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秋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秋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沈秋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