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0-139、157-162、171、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金艳等41名员工人事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聚三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宝法松执字第92-114、130-139、157-162、171、177-2号申请执行人陈金艳等41名员工(详见附表)。被执行人深圳市聚三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金艳等41名员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聚三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件,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松岗庭(2012)1432-146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拖欠工资及补偿金人民币657803.42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扣划及评估拍卖,共执行到执行款人民币155454.66元,已依照分配方案将人民币120826.66元划付至申请执行人账户(详见附表),另本院依法对本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深圳辖区内银行均无其他存款,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在深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开户。本院将上述查证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文举审判员 许林锋审判员 薛玮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肖男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