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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盛学文与上海大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学文,上海大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76号原告:盛学文。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上海大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宝。委托代理人:陶学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汉忠。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原告盛学文与被告上海大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杨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大荣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学俊,被告人保杨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8时45分许,王永祥驾驶被告大荣运输公司所有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半挂车行至浙江省嘉善县恒兴路时,由于集装箱刮擦到高空架线,引发架线严重晃动,导致在架线上作业的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线路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系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半挂车均投保于被告人保杨浦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车辆行驶途中未注意避让高空架线,引起架线晃动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64444元;2、判令被告大荣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84元/天×180天=15120元、护理费84元/天×90天=7560元、伤残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20%=12388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4444元】。被告大荣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有异议:1、责任认定书明确我公司车辆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车辆是正常行驶,车辆行驶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的发生应该由施工或管理部门负责,是他们没有尽到管理职能;3、两米以上高空作业一定要系上安全带,故原告本身方面是存在过错的;4、施工方应当承担责任;5、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施工部门及本人承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被告人保杨浦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是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与保单、被告大荣运输公司及被告人保杨浦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半挂车均投保于被告人保杨浦公司的事实,另证明原告户籍系非农,故相应的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本事故系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但事故记载是由于车辆刮擦造成原告摔伤的;三、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鉴定费为1800元。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方对原告的户籍性质有异议,请求法庭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方请求法庭在原告补强证据后予以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少主任法医的鉴定资格证书。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并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补强了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取消户口性质前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可证明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标准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经审查原告补强后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内容完备并附有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被告方未提供该意见书存在瑕疵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16日8时许,王永祥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浙江省嘉善县恒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集装箱刮擦到高空架线,导致在附近架线上作业的盛学文因架线晃动而摔下,造成盛学文受伤及线路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系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原告伤情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大荣运输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杨浦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了本案交通事故系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荣运输公司辩称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决定。被告人保杨浦公司则提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为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必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条款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其唯一的免责事由是指受害人故意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否则就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实上,相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来说,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工具,在运行中,其危险系数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故应当更加强调其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即便其可能以极低的速度运行,但其在结构和操作上比较复杂,运行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机动车驾驶人只要稍有疏忽,行人就可能要承受沉重代价,法律赋予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更多注意义务,承担更大风险责任,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在权利发生冲突时保护弱者的立法本意。被告大荣运输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人保杨浦保险公司提出不属其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挂重型平板车的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杨浦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误工费76元/天×180天=13680元、护理费76元/天×90天=6840元、伤残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20%=1238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0694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杨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5889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399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549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大荣运输公司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盛学文人民币158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上海大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盛学文人民币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上海大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