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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娄X甲与石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X甲,石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72号原告娄X甲,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焱,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X,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娄X甲诉被告石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焱、被告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X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前属临村,2009年3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2月20日生一子,名叫娄X乙,婚后夫妻感情仍可维持。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其发现被告性格固执,两人常因小事、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8日,被告无故带儿子回娘家至今未归。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娄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3.平等分割原、被告名下共同财产车牌号陕AJXX**东风日产车一辆现价值13万元(其中含银行按揭款5.5万元)、共同承担银行债务5.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X辩称,其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虽因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无原则之矛盾,并且孩子太小,双方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其愿意努力维系好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表示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2010年2月20日生一子娄X乙,现随被告石X生活。2012年7月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结婚证各一本(均为原件)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证据。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协商化解矛盾,其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X甲要求与被告石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X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