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谢玉连。委托代理人袁庆中。被告袁某乙。委托代理人谷冬妮。委托代理人袁金领。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连、袁庆中,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冬妮、袁金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并于2009年1月6日举行农村婚礼仪式,双方开始��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每年回家一、二次,被告每次回家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生活不关心,女儿袁某丙出生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由此而有所改善,对原告及女儿袁某丙的生活仍不闻不问,女儿袁某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2年4月12日向曲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从撤诉到现在,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内容不实,如原告答应答辩人如下要求后,答辩人可以考虑离婚,否则答辩人绝不离婚。1、答辩人要求婚生女袁某丙归答辩人抚养,答辩人不要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因为答辩人袁某乙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袁某丙的成长较为有利,且袁某丙在袁某甲处生活又黑又瘦,没人照看,故袁某丙归袁某乙抚养为宜。我相信我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好袁某丙。2、婚前原告袁某甲向答辩人索要的彩礼款7000元、皮棉60斤,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由原告依法返还,六门柜(价值1000元)、冰箱(价值2000元)、10条大单子、毛巾被1条、毛毯一个均是答辩人出资购买。3、原告诉状所称的离婚理由不实,答辩人予以更正。答辩人与原告于××××年××月××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未经常生气、吵闹,婚后答辩人及家人每月给原告零花钱。婚后答辩人虽在外打工,但每月给原告寄钱或由家人给原告钱,每次回来夫妻间都是无比亲近,夫妻较为和睦美满。即便原告提出离婚,答辩人多次带礼物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以及女儿,每次看望时带着礼物,人家将礼物收下就是不让见孩子,后几次答辩人又去看望,遭到原告家人拒之门外,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之可能,为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婚前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如原告坚持要离婚,答辩人要求原告答应答辩人上述要求,并判归孩子归答辩人抚养,财产依法返还和分割及支付精神抚慰金后,答辩人可以考虑离婚问题,否则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并于2009年1月6日(2008年���历12月11日)举行婚礼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袁某甲曾于2012年4月12日向曲周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袁某乙离婚,后原告提出撤诉,2012年4月20日本院以(2012)曲民初字第765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袁某甲于2012年10月22日再次起诉与被告袁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双方结婚证书以及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765号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并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袁某甲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森审 判 员 徐新东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搜索“”